作者 laptic (靜夜聖林彼岸花) 看板 HatePolitics 標題 [討論] 第二回・我撤銷你的撤銷?(泰國遞槍幫助殺人案) 時間 Wed May 13 22:56:31 2026 這邊談的是今天稍早前出爐的最高法院一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判決 在原第二審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國審上訴字第十三號)是「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制度上路以來的第二例 但經被告周昱帆上訴第三審後,繼上個月的毒駕撞死員警案後,再次出現「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的結果 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周昱帆為王綋騰(通緝中)之員工,與石茂強均相識。周昱帆、王綋騰於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晚間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素萬納普機場,並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 時許降落後,直接前往王綋騰位於曼谷之租屋處(地址:608/126, Ariya Daily Village , Soi 2, Ladplakao Road, Jorakaebua, Ladrao, Bangkok),抵達上開租屋處後,即通 知石茂強前來協商糾紛。討論過程中,王綋騰與石茂強一言不合,王綋騰遂基於殺人之犯 意,於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外,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突朝石茂強之左太陽穴射擊第一槍,石茂強即因頭部中彈隨即倒地。其後, 王綋騰將槍枝放回租屋處二樓周昱帆房間內之槍盒。數分鐘後,王綋騰見石茂強仍倒臥血 泊掙扎呼救,為防止驚動鄰近住戶,指示周昱帆回房取槍。周昱帆明知王綋騰有意持槍殺 人,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聽命回房取槍,連同槍盒交與王綋騰,王綋騰遂於同日凌晨 四時十五分許,再朝石茂強左後腦射擊第二槍,致石茂強因大腦損傷當場死亡。 第一審判決結果:「周昱帆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第三審判斷: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 定甚明。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之事項,漏未判決者而 言。惟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亦即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 其範圍。至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指為起訴效力 所及,請法院應併予審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不生拘束法院認定審判範圍之效力,必以 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 始得為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論 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倘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早 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他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則應依數 罪併罰論處。 二、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王綋騰……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朝石茂強之左太陽穴射擊第一槍……於槍擊石茂強後則將槍枝放回租屋處二樓周昱帆房間 內之槍箱」、「王綋騰遂指示周昱帆再度取來槍枝……(周昱帆)立即依照王綋騰之指示 將具殺傷力之槍枝交予王綋騰」等旨,惟已明確載稱上訴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另行偵辦,復未具體記載上訴人單獨或與王綋騰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枝之種類、時間、地點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檢察官並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陳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範圍均無變更或更正、審理時主張本件起訴時,因泰 國警方未扣得本案行兇槍枝,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未認定與殺人罪具一罪關係,惟如 成立犯罪,本案行兇槍枝係由上訴人保管,至少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嫌,且與持槍 殺害行為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在同一事實範圍當中進行審酌等語。 上情如若無訛,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似不包含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部分,檢察官在 第一審審判期日主張上訴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等旨,僅能認為係促請法院注意, 第一審經調查審理後,既認檢察官所指尚無所憑,乃載明「周昱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對此未經起訴部分,未於理由論述說明,尚難 遽謂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稽之卷證,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供稱本案行兇 槍枝原係王綋騰返台前交給被害人,在案發當日,被害人交還給王綋騰,因王綋騰之女友 在房間,其將槍枝放在其房間內,之後王綋騰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一槍,被害人倒地哀嚎, 王綋騰乃要求其上樓取槍,其就回房取槍交給王綋騰,他再朝被害人開一槍等語,倘若可 採,則上訴人有無單獨或與王綋騰共同持有本案行兇槍枝之犯意?若有,持有槍枝之時點 、原因目的為何?究係於被害人攜帶本案行兇槍枝交還給王綋騰,由上訴人依王綋騰指示 放在其房間時即持有(保管),抑或在王綋騰對被害人開槍後,因聽聞被害人哀嚎,上訴 人乃依王綋騰指示回房間取槍交付給王綋騰射殺被害人之際,始起意持有?甚或有其他明 確之原因事實可判斷?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另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且所犯上開罪 名與檢察官認定所犯之共同殺人罪,或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犯之幫助殺人罪間, 究應數罪併罰,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欠明瞭,原判決就檢察官未據起 訴之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未於理由詳予說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何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 逕認第一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 ,攸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第二審之審查標準及發回更審法律適用之當否,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這看來與上一次「我撤銷你的撤銷」不一樣 一個是因為「法律評價(罪刑)問題」,而這個則是「偵辦中犯罪部分是否應先起訴,然 後法院才可以接續審理」 但意義上卻沒有不同,因此仍得納悶起來 為什麼就經國民法官審判的案件,第二審法院不願意「自己寫作業」、偏偏要直接丟回給 第一審重新踐行程序呢?這有人能理解嗎? 司法院(政黑點)該好好檢討一下了啦... -- 放つ光(光はまた)、空に堕ちる 望むだけの、熱を捧げて 死に逝く星の、生んだ炎が 最期の夢に、灼かれているよ 嘆き光、波にのまれ 痛みの中、君は目醒めて 傷つけながら、出来る絆が 孤独を今、描き始める 崩れ落ちゆく、過ちの果て 最期の夢を、見続けてるよ ——西川貴教《ミーティア》(『機動戰士鋼彈SEED DESTINY』插曲) --
[討論] 第二回・我撤銷你的撤銷?(泰國遞槍幫助殺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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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錄於 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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